郑志勇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公司法出台至今,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账簿作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重要手段,属于常见的行为类执行请求。
但执行阶段的现有数据分析表明,股东知情权执行案件仍存在着被执行人对抗情绪激烈、申请执行人满意度不高、各阶段争议频出等问题。
目前,股东知情权纠纷类案件在强制执行阶段往往遇到以下难点:
一、查询义务配合难
股东知情权纠纷自诉讼开始,双方对立情绪就较为严重。尤其进入执行阶段,双方之间的矛盾更是难以调和。
法院在组织双方协商查阅的具体方案时,部分申请执行人因缺乏公司管理经验以及财务知识,经常要求被执行人事无巨细的配合查阅。被执行人则以保护公司利益出发表现出对抗情绪。
同时,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发现,大部分中小股东在查阅公司章程、会计账簿之后会提起涉及股东利益的相关诉讼。这也导致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避免在后续案件纠纷中可能承担不利后果而直接在查阅阶段就积极采取对抗措施。
二、查询材料确认难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股东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履行判项内容。
公司作为组织体,会计账簿、会计报告、股东名册以及会议记录等材料则由具体负责人来提供。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公司在人员管理上不断复杂化、专业化以及精细化。
甚至某些大型公司光财务人员就高达数百人。这也使得公司为阻拦查询而告知财务人员、办公室人员等拒绝配合变得更加便利,甚至出现公司指示相关负责人暂时离职等方式来规避执行的情形。
执行法官在调取资料时,因受限于公司人员流动、组织架构复杂等各方面因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资料究竟是被故意藏匿、转移抑或是本身就没有而一时难以确认。
三、查询方案落地难
新公司法颁布后,股东查阅的内容、方式、期限以及辅助机构等问题得到了更加明确、详细的回应。
例如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特意增设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可作为辅助机构来辅助股东查阅,从而实质性保障股东知情权。
但在具体落实方面仍有许多争议。例如,因被执行人公司为大型民营企业,申请执行人要求多名律师、会计师陪同前往帮助查阅。而被执行人提出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各事务所辅助人员的数量,因此仅同意1名律师、1名会计师进入查阅。
又或者因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家分公司,故申请执行人提出查询其分公司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则明确拒绝等。
四、结案方式确定难
实务中,被执行人全部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提供章程、会计账簿等资料的情形少之又少。绝大部分情况下,被执行人提供的资料存在缺失。
当被执行人已尽可能提供其保存的所有资料,但仍未满足执行依据所要求的内容时,执行法官在结案方式的选择上经常引发新的执行争议甚至信访风险。
一方面,被执行人认为已提供所有材料,无法提供客观上不存在的材料,故执行案件应以执行完毕结案,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认为既然被执行人未全部依照执行依据提供材料,其是否后续能够补正又或者是否存在藏匿行为均不得而知,故执行案件只能终结结案。
针对上述执行难点,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完善股东知情权保障制度:
首先,组织协商,制定查询方案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需约谈当事人,就查询方案进行全面沟通。
以执行依据为原则,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执行法官应现场制作查询方案。
同时,为提高执行谈话效率、确保方案的可实施性,执行法官可提前制作查询方案清单。通过问答方式,及时确认方案的内容,明晰查询难点、堵点。
清单内容包括可配合查询的时间、地点、人员数量、机构名单、资料清单等。
对于当事人现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执行法官能当场决断的,应当及时释法说理,确定方案内容。
其次,签订承诺书,发挥预处罚作用
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资料时,执行法官应当分情况处理。
情形一:被执行人现场对立情绪严重,不签署查询方案的,故意逃避执行的,执行法官可制作预处罚决定书,告知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情形二:被执行人提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部分资料确实难以提供的,执行法官可要求被执行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已将公司可提供的现有全部材料交申请执行人查阅,若公司在后续与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纠纷中提交了本次执行中应交而未交的材料,公司自愿承担罚款等法律责任。
再次,及时出手,巧用搜查、罚款等执行措施
执行法官在约谈当事人的基础上,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特别是被执行人对抗情绪明显时,执行法官在前期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可对目标公司采取现场搜查、扣押资料等措施。
若搜查资料内容仍不满足执行依据的要求,执行法官可现场要求被执行人补充提交或者说明去向,否则将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强制措施。
若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故意藏匿资料、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等行为时,执行法官可直接做出罚款决定,迫使其主动履行。
最后,部门联合,促进纠纷化解
部门联合分为内部联合与外部联合。
内部联合主要针对审判部门对执行阶段的兼顾。诉讼阶段,审判法官经审理发现被告公司确实存在无法提供资料的情形,为防止执行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诉讼法官可对原告进行释法说理。
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变更诉求,从而将公司与股东的矛盾进行实质性化解。
外部联合主要针对执行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的联合。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发现被执行人可能存在提供虚假财务账簿、伪造会计凭证等行为时,可联合上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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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飞律师
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上海青年律师领军人才成员,法律人在线教育平台—智拾网讲师,某二审改判案件代理人。 董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股东纠纷、合同纠纷、刑事等法律问题.,办理案件过程中成功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或实现权益达数千万元。(律师微信:dongfeilvshi)
